大台南市長候選人贊成撤銷永揚掩埋場

公佈大台南市民支持搶救烏山頭水庫問卷結果
公佈多位大台南市長候選人簽署
支持撤銷永揚案

成立搶救大台南水資源監督聯盟

環保團體長期關心烏山頭水庫受掩埋場污染危機,台南環盟在今年4月2日至4月11日進行台南市6個區域、台南縣28個鄉鎮市電話問卷調查,有效問卷1060筆,台南縣問卷數637份,台南市問卷數423份,4月23日公佈問卷分析結果如下:
1. 針對新市長要將保護水資源列為優先政策,贊成佔97.92%(1038票)、不贊成0.38%(4票)、沒意見佔1.70%(18票)
2.針對烏山頭水庫水源區邊500公尺內設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不贊成95.09%(1008票),贊成佔3.11%(33票)、沒意見佔1.79%(19票)

另外,環保團體邀請大台南市長候選人簽署支持撤銷永揚掩埋場,蘇煥智縣長唯一堅持不撤銷,理由是怕國賠,其他候選人包括賴清德、李全教、葉宜津、許添財、李俊毅、謝龍介、郭添財全部簽署支持撤銷永揚掩埋場,李全教委員親自到場聲明反對掩埋場設水源上游,賴清德委員委託林俊憲議員代表,對相關議題表示關切與同感,針對台南三水庫整治特別條例以後執行面會嚴格監督,政府也會成立監督小組,歡迎民間環保團體加入。

由以上問卷調查,顯示九成以上大台南居民希望新市長要將保護水資源列為優先政策,反對烏山頭水庫水源區邊500公尺內設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而針對蘇煥智縣長不撤銷擔心國賠,環保團體要求蘇縣長排時間,環保團體律師朋友願意解釋,”絕對沒有國賠問題”。 沒有國賠主要理由: 永揚掩埋場案於環評、水保及同意設置文件皆涉違法不實偽造文書,撤銷絕無國賠問題。

環保團體也反對水源區解編,包括曾文、南化及烏山頭水庫水源區都不應解編,政府可編預算收購土地。另外,針對4月20日立法院通過之「曾文、南化及烏山頭水庫治理及穩定南部地區供水特別條例」,環保團體認為問題爭議頗多,包括土石清淤暫置排除環評水保、缺乏公民參與、舉債數百億治水可能造成二次環境破壞並債留子孫等,因此特組成「搶救大台南水資源監督聯盟」,要求政府應接受監督,也請大台南市長候選人支持。台南縣野鳥學會理事長吳宗安表示,未來搶救大台南水資源監督聯盟可積極運作、擴大規模,致力監督特別條例施行以防止破壞污染情事。


希望蘇縣長現在就撤銷永揚掩埋場案,永揚掩埋場將污染烏山頭水庫集水區,烏山頭水庫又是大台南地區200萬居民的民生用水來源,在距離飲用水水源區不到300公尺的東山鄉,竟要蓋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環保署專家會議已證明斷層確實經過掩埋場場址,當地地層破碎、裂隙嚴重;而地下水也證明有往南流入烏山頭水庫的疑慮;掩埋場一旦運轉,場區污水勢必沿著裂隙帶流至水庫內。 懇請大台南市市長參選人能苦民所苦,造福百姓,一旦當選,首要決策:即是撤銷違法又禍延子孫的南盛隆及永揚掩埋場案,給大台南市民乾淨的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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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縣政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環評結論、設置許可)

職權撤銷可能性之法律分析

成功大學法律系王毓正助理教授

原處分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例如環評結論與設置許可)原則上可依據行政程序法職權撤銷使其失其效力

>>>法律依據與條文解釋
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所謂違法行政處分即為合法行政處分之相對概念,而法學通說上認為,合法行政處分最基本必須包含「事實認定正確」與「法律適用正確」,後者又包括(1)法律解釋錯誤;(2)法律涵攝錯誤以及(3)裁量瑕疵等情形。倘若事實認定不正確或法律適用不正確即屬違法行政處分,此與違犯刑法或行政法義務所稱之「違法」並不相同(陳敏,行政法總論,93年11月,4版,頁377;吳庚,行政法理論與實用,增訂9版, 2005年10月,頁383)。
至於事實認定並不僅限於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與認定」之情形,尚包括授益行政處分之申請人履行其「法定協力義務」,陳述理由或提供資料以作為主管機關認定事實之重要基礎的情形。因此不論是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與認定事實發生錯誤」,或是申請人陳述內容或提供資料不實,導致主管機關進一步認定事實發生錯誤,皆屬「事實認定錯誤」,以此作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為違法行政處分。
本案永揚公司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的內容,已有多處在不同官方場合中被確認不實,此即為前述所謂,申請人陳述內容或提供資料不實,導致主管機關進一步認定事實發生錯誤,所涉及之違法行政處分。因此縱使環境影響評估法當中沒有特別規定,但台南縣政府仍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銷環評結論。
倘若設置許可的申請過程,永揚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亦有涉及前述之情形,則台南縣政府依據相同法理亦可撤銷永揚公司的設置許可。

>>>撤銷事由上之限制
行程序法第117條之適用在以下兩種情形時受到限制。其但書規定「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本案有無但書之情形說明如下:
1. 環說書內容不實將造成不應該通過之環評卻通過了,也因此環境與民眾健康與生命安全無法獲得確保,因此在本案應該反而是「不」撤銷審查結論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虞。因此但書第1款之限制在本案並不存在。
2. 但書第2款之限制,只要在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時,即不存在。
3. 與本案相關的是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因此倘若永揚公司已涉及前述之行為,則已屬法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
因此若前述之理由皆與事實相符的話,台南縣政府撤銷環評結論或是設置許可均沒有受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限制。


>>>撤銷時間上之限制
最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適用另有時間上之限制,亦即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故倘若台南縣政府無論是透過環調會、環評會效力認定或是其他方式例如訴訟判決,得知永揚案之環說書內容確有不符合事實,不行使撤銷權卻又坐視空等兩年期間經過,實難以符合依法行政與公益原則之要求。

>>>關於行政處分撤銷後損失補償或賠償的問題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然而永揚公司若有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自然沒有請求台南縣政府補償的道理。
縱使永揚公司可能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但當事人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已足以構成「與有過失」之情形,甚至環評法制度本即課予開發單位較重的舉證說明對環境無嚴重影響之責任,因此縱台南縣政府與永揚公司皆有過失,顯然永揚公司應該會認定應負擔較多的之過失責任,因此訴訟結果未必對於縣政府不利,更何況此不只涉及縣府財政上的問題,更攸關不特定多數縣民的健康與生命安全。因此縱使縣政府有可能仍必須承擔一定比例的賠償金額,但無論從民眾的健康利益維護或是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之「公益原則」的角度觀之,皆沒有可以任何理由可以使「畏懼賠償而放棄放棄公益維護」能被正當化。勇於面對公益維護的確保,才是正面承擔法律上與政治上責任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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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行政處分(環評結論、設置許可)廢止可能性之法律分析

成功大學法律系王毓正助理教授

合法行政處分(例如環評結論與設置許可)依據行政程序法仍有廢止使其失其效力之可能

>>>法律依據
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環評結論與設置許可,對於開發單位與申請者而言,其皆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此乃法界通說。合法行政處分即為違法行政處分之相對概念,倘若環評結論與設置許可之作成並無(1)事實認定錯誤;(2)法律解釋錯誤;(3)法律涵攝錯誤以及(4)裁量瑕疵等原因存在,則應屬合法行政處分,此亦應該是本案之開發單位所堅持者。
不過當「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可能造成公益之重大危害時,行政程序法並非要求原處分機關有義務使該處分持續發生效力,相反地,該法係賦予原處分機關可基於維護公益而廢止該合法行政處份之權限。
至於何謂「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以下茲舉學說與實務見解說明:

>>>學說見解
D化學工廠經核准開工營運後,產生核准當時所不知之毒性物質,致工廠員工及附近居民之健康遭受嚴重傷害。因該核准所根據之法規及事實並未變更(該毒性污染為核准當時無從知悉),其情形如無從改善,又無其他規定可以適用時,原核准之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項第5款,廢止原來之營運許可(陳敏,行政法總論,93年11月,4版,頁475)。
小結:1. 縱使「環境影響評估法」、「廢棄物清理法」以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沒有特別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基於維護公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透過廢止的方式使已合法生效的環評結論與設置許可嗣後失效。
2. 倘若掩埋場之運轉將危及土壤與水質,進而影響不特定多數人民之健康,即屬對公益之重大危害
3. 公益維護原因之發生,是否可歸咎於許可申請人在所非問,例如事前不知有斷層
4. 對於原處分機關而言,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的法律義務,應優先於合法行政處分之維持。亦即,涉及不特定多數人的公共利益相較於行政處分個別受益者之利益應受到優先保障,行政程序法之所以訂有該條款,正是為使行政機關之勇於任事有合法之基礎。
5. 合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若因此有損害,係另屬補償的問題,並非不得廢止行政處分

>>>司法實務見解
另外,縱使環評結論、設置或營運許可係屬合法行政處分,但發生逾越該許可容許範圍之行為時,導致環評或許可所欲確保之目的無法達成,並有危及公益之虞,亦得依據該規定廢止環評結論或許可。目前高雄縣政府與宜蘭縣政府皆有案例存在,並獲行政法院之支持。
例如最高行政法院有一案例,高雄縣轄區內一家土資場之所有人或業務人員所從事之行為違反或逾越主管機關核定之內容範圍,亦即擅自採取土石。儘管核發土資場營運許可的準據法「土石採取法」與「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對於此一情形皆未規定主管機關得否因此廢止營運許可,然而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認為其行為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虞,故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之規定,將該土資場之營運許可予以廢止。儘管土資場之經營者對此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但高雄縣政府的廢止許可決定先後獲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90號判決」之肯定。
類似案件,也曾見於宜蘭縣的土資場案件。對於違反許可內容之行為,宜蘭縣政府謂「…違反核准計畫無法達成設置之目的,對環境衝擊、污染及民眾安全等公益有重大危害…」,故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5款規定廢止該土資場之營運許可。土資場之經營者雖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該廢止處分「於法自屬有據」,維持宜蘭縣政府的決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946號)。
小結:1. 倘若開發單位在環評結論、設置許可與運轉許可等作成之前,即有自行或容許他人將廢棄物進場傾倒與掩埋,則自然已使環評或許可所欲確保之目的無法達成,並有危及公益之虞,參酌前開實務案例,台南縣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廢止環評結論或許可,於法自屬有據。
2.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廢止權之行使固屬台南縣政府之權限,縣政府自得適度裁量,然而維護轄區內環境與人民生命健康係屬縣府不可推卸之責任。前開高雄縣與宜蘭縣之案例當中,涉及「擅自採取土石」之情形,與本案可能涉及土壤與水質大範圍之危害相較之下,尚屬輕微,其縣政府尚知環境保護之公益性的重要性,亦勇於承擔法律所賦予之責任與權限。就本案而言,更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之正當性。


>>>關於行政處分廢止後損失補償的問題
首先必須說明的是,倘若當行政處分被廢止,進而導致原受益者利益受有損害,並無涉及國家賠償的問題。因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國家賠償的前提要件之一,必須有涉及違法公權力之行使。但是在本案,原本環評結論若是合法作成的話,即無存在所謂違法行使公權力之情形。而就將環評結論廢止之決定而言,既然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為法律依據,自然更無所謂違法公權力行使的情形。在此前提下,本案即無國家賠償的問題。當然倘若環評結論係因不正確認事用法所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則自然另當別論。
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但依據我國與德國通說,皆認為此處必須以「信賴值得保護」或是當事人「無過失責任」為前提(陳敏,行政法總論,93年11月,4版,頁477;Kopp/Ramsauer, VwVfG, 7. Aufl., 2000, § 49, Rn. 81a ),倘若當事人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因為「違法行為」之情事,而導致行政處分嗣後被廢止,則補償應可免除或減輕(Erichen, in: Erichsen,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998, § 18, Rn. 16)。
縱使縣政府行使廢止權後,未來將面對開發單位提出之求償問題,但若依據前開法理,訴訟結果未必對於縣政府不利,更何況此不只涉及縣府財政上的問題,更攸關不特定多數縣民的健康與生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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