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農委會、陳唐山等環評審查委員


為財團違法闢路及不法通過環評、圖利甚明
危及烏山頭水庫、應撤銷二掩埋場開發案
記者會

時間:2007年3月9日(五)下午2:00
地點:台灣環境保護聯盟會址(台北市汀州路三段107號2F)
主持人:徐光蓉會長 台灣環境保護聯盟 台灣大學大氣系教授
參加者:陳顯茂總幹事 東山鄉環境保護自救會
顏美娟董事長 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
陳椒華 台灣環境保護聯盟學術委員
林培杰法務專員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吳慧瑜執行秘書 看守台灣協會

新聞稿
證據顯示陳唐山主政之台南縣政府、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90年間,未經地主同意,運用公部門經費為永揚掩埋場開發案違法開路,明知南99縣道與永揚垃圾場場址之道路非為”既成道路”,卻放水通過其偽造為”既成道路”等之不實環評資料,涉嫌違法圖利並將嚴重危害烏山頭水庫。環保團體非常遺憾審查永揚及南盛隆掩埋場二開發案的環評委員及其他委員的表現令人搖頭,整個審查過程對於開發單位所提事項均未詳細調查,整個環評粗糙不堪,錯誤百出,使永揚公司得以矇混過關。為捍衛烏山頭水庫,我們決定對本案的陳唐山等21位環評委員及6位相關審查委員進行控告,也將控告圖利財團為永揚違法闢路的農委會,說明如下:

一、陳唐山等縣府官員明知永揚掩埋場開發案之環評書中依法要求永揚垃圾場之聯外”主要聯絡道路”—“南99縣道至永揚垃圾場場址道路”,非為”既成道路”(註一),說明如下:
(一)、依東山鄉民及被公部門(涉嫌違反刑法320條)侵占土地違法開路之地主指證(附件一,道路之地籍圖),該聯絡道路乃永揚垃圾場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二十六條”(註二),依法申請垃圾場所必要之主要進出場道路,乃由南99縣道往西到永揚垃圾場場址,約1100公尺,乃於90年間才施作,非為”既成道路”。 註一:按”既成道路”(地籍圖上未顯示,但已是現有道路)就是現有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權的私有土地,通常既成道路在都市計畫圖上會標示出來,但在地籍圖上則不會標示,寬度多為6米,亦有2米或3米的寬度。既成道路的要件是必需此道路已通行10-20年之久, 有兩戶以上的人在通行此道路。公眾通行巷道之認定係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辦理,且依行政法院76年6月判字第1077號判例釋示:「巷道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 註二: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二十六條:基地聯絡道路,應至少有獨立二條通往聯外道路,其中一條其路寬至少八公尺以上,另一條可為緊急通路且寬度須能容納消防車之通行。
(二)、依農委會台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82、83及86年間該處並未有六米既成道路,90年公部門施工後才出現南99縣道至永揚場址之道路,而該道路也不符”既成道路”應需有一、二十年以上存在規定(附件二)。另外,此道路也未達6-8米,經測量南99縣道至永揚場址之沿路路段,其中包括三座橋,第一座橋樑在民國82年4月竣工,橋面寬為4.8m,第二座橋約於民國90年施作,橋面寬5.1m,第三座橋在民國91年10月底竣工,橋面寬5.5m,而沿途農路僅寬約3米,根本未達6-8米規定,足見環評委員審查草率明顯瀆職。
(三)、此條永揚環評書中之”主要聯絡道路”,即南99縣道往西到永揚垃圾場場址間道路,其農路及河道護岸工程,乃於90年間,為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所施作,按公部門未經地主同意即違法開路。證據來源:永揚環評書定稿本4-3頁(附件三)及護岸現場之91年10月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竣工字樣照片(附件四)。

據稱此工程為前台南縣東山鄉嶺南村長申請,由台南縣政府向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申請施作,道路由南99縣道直開到永揚掩埋場,運用公帑施作,而未告知地主即違法開路,圖利財團嫌疑重大。陳唐山及多位縣府官員,例如當時之農業局長顏振標、環保局長李穆生等皆為南縣環評委員,農路開發屬農業局業務,現勘作業屬環保局業務,台南縣政府為永揚掩埋場申請中央政府單位闢路,縣府官員應明知環評書中永揚垃圾場所提供之聯外”主要聯絡道路”南99縣道至永揚垃圾場場址之道路非為”既成道路”。

二、陳唐山等明知非為”既成道路”卻通過永揚環評書不實記載”既成道路”,圖利甚明 陳唐山主政之南縣府替永揚闢路,不確認現況就草率通過不實環評資料,明顯圖利永揚掩埋場開發單位。雖縣府有為縣境產業道路申請開發責任,但此路之開闢未經地主同意就施作,陳唐山明顯圖利永揚掩埋場開發單位,說明如下:
(一)、此路開闢之最大獲利者乃永揚掩埋場開發單位,其為所必需之垃圾場聯外”主要聯絡道路”,縣府在未經地主同意下,竟甘犯刑法罪責、偷偷摸摸做,明顯不願讓鄉民知道,圖利永揚掩埋場開發單位甚明。
(二)、此路為90年施作,前縣長陳唐山當時擔任環評主任委員,明知該路非為”既成道路”,卻未要求環評審查會應確認環評審查意見,包括不實之道路資料,也未確認初審結論要求應進入二階環評,明顯圖利永揚。尤其環評審查中有多位委員質疑永揚所提之道路之路寬及土地取得可能有問題(附件五),也質疑是否為”既成道路”,然陳唐山身為環評主任委員,竟不加以理會與確認,瀆職圖利甚明。又於90年5月9日第一次環評大會審查後,於環評委員所回覆之書面複審意見上,又有委員提出多項有關此主要聯絡道路之質疑(附件五),但陳唐山卻仍忽略不確認,竟於環保局90年8月22日呈報之簽呈(附件六:陳唐山於90年8月23日所批示簽呈)中遽然批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明知”主要聯絡道路”非為”既成道路”乃屬不法,卻通過環評,圖利永揚甚明。

三、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為永揚開路,明顯圖利永揚掩埋場開發單位,有官商勾結之嫌 根據永揚掩埋場開發計畫環評書定稿本4-3頁(附件三),其中說明聯絡道路規劃之農路乃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施作水土保持設施,而農委會未經地主同意即施作,違法圖利永揚開發單位甚明。至於91年10月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道路護岸竣工字樣相片(附件四),亦顯示其參與施作道路工程證據。由於該路段皆為私有地,包括嶺南村陳姓宗祠公地前大埔段1040-5號,盧文閣、盧文杞兄弟土地—前大埔段1056號,吳杏豐、吳世文私有地—前大埔段1045-7號、1045-80號,除吳杏豐89年間被當時之嶺南村長告知外(附件七),其餘地主皆不知情。公部門未經地主同意即在私有地鋪路造橋,涉侵占、圖利等違法罪嫌。

四、永揚掩埋場開發單位環評書及設置許可文件多項偽造文書不實資料,依法南縣府應撤銷該掩埋場案 永揚公司於環評書及設置許可文件上皆存在多項偽造文書及不實資料,其中偽造永揚垃圾場之聯外”主要聯絡道路”—南99縣道至永揚垃圾場場址道路為”既成道路”,明顯違反「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按永揚所提出之主要聯絡道路及緊急聯絡道路皆不合法;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因此,台南縣政府依法得撤銷或廢止永揚廢棄物掩埋場開發案之許可證。

五、永揚掩埋場開發單位偽造文書證據確鑿 除偽造既成道路事實,永揚環評資料及設置許可文件仍存在多項不實資料,該不實資料也於95年間由台南地檢署調查確認提起公訴(註三)。非常遺憾環評及審查委員根本未盡確認職責,草率通過永揚及南盛隆(註四)二開發案之環評。環保團體要求司法單位應追究圖利違法並追究所有環評委員及設置許可通過委員相關職責,要求應負草率通過及違法通過環評之責。

註三:永揚掩埋場開發單位偽造文書被台南地檢署起訴之相關犯罪事實:
1. 偽載開發場址附近半徑1.5公里內無村落或社區--場址離當地最近民宅僅155公尺,距密集聚落僅610公尺。
2. 偽載地下20公尺都無地下水--永揚公司91年補充地質鑽探報告書即已記載基地地下水位多則七、八公尺,少則一、二公尺,在差異分析報告中卻隱瞞事實誤導審查通過。
3. 航照圖拚接掩飾湖泊濕地存在事實--場址航照及排水流向圖以73年版航照圖及80年航照圖拚接,隱瞞原80年版航照圖”魚池”之標示。
4. 基地位置標示錯誤誤導地下水流向--「計畫區域地質圖」故意錯置開發基地位置,誤導地下水流向為由南向北流動及向西北或西流動,實則應向南或向東南傾斜。
5. 偽載及漏列地震相關資訊--場址區域屬重度地震區,環評書卻偽載為中度地震區,另又故意漏列白河大地震紀錄。
6. 偽造居民問卷調查資料--以贈品引誘居民填寫姓名,再偽造為問卷調查表,做成居民51.1%同意設置掩埋場之不實資料。
7. 利用金錢打通關節--編列龐大交際費進行公關及策略運用,並針對反掩埋場之自救會代表以條件互換方式買通,使其採消極迴避態度影響自救會之抗爭行動。

註四:針對南盛隆掩埋場開發案,環評及差異分析委員針對不實資料卻草率通過,說明如下:
1. 環評書不實陳述隱瞞溼地草澤及湖泊存在:南盛隆場址存在數十年終年有水,約一公頃大小之天然湖泊,為急水溪龜重溪上游支流源頭,開發單位在環評書中卻隱瞞事實。
2. 場址多區坡度超過40%不適於開發:計畫第一掩埋區平均坡度為41.43%,以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之規定應為不可開發區。
3. 場址位於牛稠仔斷層上:南盛隆開發場址正位於牛稠子斷層上,且介於六甲斷層及觸口斷層之間,滲流污水將延斷層帶迅速匯入地下水,流入烏山頭水庫。
4. 環評書陳述不實及地質鑽探不實,隱瞞南盛隆場址地下水豐沛事實:南盛隆開發單位提供不實斷層及地質資料,隱瞞本區為”地質構造不穩定區”,且地質鑽探不實,鑽點位置高、深度淺,難以取得地質及地下水正確資料,意圖隱瞞地下水豐沛事實。
5. 雨量及水文分析錯誤百出:引用之年降雨量2184.3mm數值太低,降雨強度、逕流量、滲出水處理量計算錯誤。
6. 台南縣政府未依法完成南盛隆開發案公告:張貼公告黑箱作業,審查結論應張貼五處,公告張貼東山鄉公所1處非為適當地點,且以影本公告不具合法效力。

南盛隆案又變更規劃增加掩埋項目並擴大規模,違法通過差異分析,明顯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相關違法說明如下:
1. 增加掩埋有害廢棄物中間處理後物質比例逾三成:開發單位將場區重新規劃,增加掩埋高程、加深掩埋深度、掩埋區由2區增加為3區,並將第一掩埋區納入固化塊掩埋區,增加掩埋有害廢棄物中間處理後物質比例逾三成。
2. 增加掩埋處理量達10%以上、使用年限由6.56年增至8.2年:增加掩埋面積0.83公頃,處理量以重量計,增加比例皆在10%以上;使用年限由6.56年增至8.2年,總處理量即增加25%。開發單位隱瞞天然溼地存在,又要將其全部摧毀:開發單位在環評書中故意隱瞞南盛隆場址存在溼地、草澤及湖泊之事實,誤導環評審查通過,原規劃為天然滯洪池,計劃變更後,卻要填土破壞,並納入第二掩埋區。
3. 滯洪池縮小環保設施效益降低:以較低之年降雨量值估算廢水量,致使滯洪池及處理廢水量之設計規模縮小,環保設施處理效益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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